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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适房被出租牟利 法院首次收缴“租金”收益

发布时间: 2016-09-02 09:42:36

来源: 人民网

分类: 国内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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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张女士一家因住房困难,经申请以单价4,562元每平方的价格购得松江某小区经适房一套。当时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为8,099元每平米。在与经适房开发商、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中心三方共同签订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张女士等通过购买取得涉案房屋的有限产权。同时承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供购买申请户居住使用。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张女士等一方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并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然而在2014年6月,张女士将购得的经适房出租给齐先生并签订租赁协议。次年7月,齐先生又将房屋转租出去。事后,张女士发现齐先生擅自转租行为,遂向法院起诉,提出解除与齐先生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齐先生支付房屋使用费等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张女士与齐先生之间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齐先生及转租后的承租人均应搬离并返还房屋,齐先生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相关房屋使用费。一审判决后,齐先生以转租有效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女士的一审诉请。

上海一中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经适房,产权登记信息中注明为“有限产权”,此类房屋属性不同于普通商品住房,租赁纠纷的处理应以合同效力问题审查为前提。

本案中,张女士等三人仅以大幅低于同期同类房屋市场价的优惠价格购得涉案房屋,并在住房预售合同中共同承诺,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供购买申请户居住使用。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因此,张女士作为涉案经适房的有限产权人之一,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齐先生以获取租金收益的行为违反上述承诺以及经适房购房人不得擅自出租获利等规定,系利用公共资源谋取个人利益。根据《合同法》规定,涉案经适房租赁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同时,齐先生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占有使用利益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返还。但张女士的出租行为损害公共利益,其无权取得该部分使用费收益。

据此,为促进保障性住房管理秩序规范,上海一中法院判决:张女士与齐先生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同时另行下达决定书对相关收益予以收缴。

责任编辑: baop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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